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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許可從事拍賣業務,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處
[2024-08-01]
一、導語
中拍協法咨委曾收到北京市某區市場監管局來函,就“北京某公司的經營行為是否屬于拍賣”“拍賣和競價是否存在區別”等問題進行咨詢,經法咨委專家集中研究,對該市場監管局做出答復。
二、案例簡介
當事人北京某公司在某平臺從事競價售賣服務,并在《競買公告》《競買須知》中設置保證金和競價規則。用戶按照其競價規則參與競拍,成交后支付尾款、服務費和傭金。若該公司未取得從事拍賣業務的許可,其在平臺開展競價業務是否合法?
三、案例評析
(一)拍賣是“公開競價”“價高者得”的買賣方式。
《拍賣法》第三條規定,“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根據這一規定,“公開競價”“價高者得”是判斷交易行為是否屬于拍賣活動的基本要件。一些網絡拍賣平臺及平臺內經營者以公開競價形式將物品或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交易行為,不因其名稱、叫法不同而改變其拍賣活動的實質。
本案中,當事人接受委托,在某平臺上對不特定對象公開發布《競買公告》《競買須知》及競價標的介紹信息,接受符合條件競買人的報名,以增價形式開展競價,將標的轉讓給最高應價者。以上行為符合《拍賣法》第三條所規定的“公開競價”“價高者得”的基本要件,是實質性拍賣行為。
(二)經營性拍賣活動應當由依法取得從事拍賣業務許可的企業進行。
《拍賣法》第十一條規定,“企業取得從事拍賣業務的許可必須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審核批準”;商務部《拍賣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各種經營性拍賣活動,應當由依法取得從事拍賣業務許可的企業進行”。根據以上規定,除偶然性、非營利性拍賣活動外,從事經營性拍賣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拍賣經營許可。
本案中,當事人在《競買公告》中明確表述“接受相關單位委托”在某平臺上對特定標的進行“競價處置”,規定了保證金及成交款結算方式,并明確要求“競價傭金按照實際成交額5% 收取”且“買受人的傭金當中未包含平臺的軟件服務費”。以上表述表明,當事人在某平臺上的“競價”業務具有經營屬性,是經營性拍賣行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取得拍賣經營許可,并遵照《拍賣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程序性要求開展業務。
(三)未經許可從事拍賣業務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處。
《拍賣法》第六十條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拍賣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國家市場監管總局《拍賣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拍賣業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根據以上規定,市場監管部門有權對違規開展拍賣業務的企業依法進行查處。
本案中,當事人在某平臺上“網店經營者相關資質信息”公示的“證照”信息中,未見關于從事拍賣業務經營范圍的表述,也未見關于“拍賣經營許可”的信息,當事人是否確系未經許可從事拍賣業務,有待市場監管部門進一步向當事人注冊地商務部門查詢后判斷。
(四)相關政府部門對經營性網絡拍賣活動有當然的管理權。
針對近年來包括網絡拍賣在內的電子商務市場的快速發展,《電子商務法》通過第四條“國家平等對待線上線下商務活動,促進線上線下融合發展”,第十二條“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依法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等規定,明確了“線上線下一體化”的網絡交易市場監管基本原則。
面對層出不窮的網絡競價、直播拍賣、同步拍賣等新的拍賣形式,商務部門、市場監管部門可以且應當依據《拍賣法》《電子商務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履行對經營性網絡拍賣活動的許可、監管職責,督促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認真落實《電子商務法》《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關于平臺責任的要求,履行對平臺內網絡拍賣經營者的身份、拍賣許可信息的核驗、登記義務,以確保線上線下拍賣市場統一、規則統一,切實維護拍賣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拍賣市場健康、規范發展。
四、案例啟示
實踐中,判斷某企業開展的競價活動是否屬于經營性拍賣活動,一方面要看該交易行為是否符合《拍賣法》關于拍賣活動“公開競價”“價高者得”的形式認定 ;另一方面要看該交易行為是否具有經營性質,即是否存在接受委托、收取傭金的事實。屬于經營性拍賣活動的,依照《拍賣法》《拍賣管理辦法》應當依法取得拍賣經營許可。未經許可從事拍賣業務的,執法部門可按照《拍賣法》《拍賣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具體違規情形予以查處。
備注:原文發表于《中國拍賣》雜志2024年6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