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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的基本法律問題
[2005-05-05]
    一、拍賣物

1、拍賣物的內涵及外延

拍賣物指可以通過拍賣方式轉讓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各種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拍賣物的范圍相當廣泛,林林總總。

拍賣物的基本屬性是有價值和可轉讓,價值要從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兩方面去看,交換價值雖更加被看重,使用價值亦不能忽視。轉讓僅指市場上 的轉讓,即可以作為商品在市場上流通,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能流通的物品不能作為拍賣物。因此,有價值和可轉讓是衡量拍賣物的根本標準。

除去有價值,可轉讓應考慮外(法律規(guī)定十分重要),拍賣物是否適合于拍賣方式也不能忽視,并非有價值,可轉讓的物品都適宜于拍賣,有些物 品從其自然屬性來說不宜于拍賣,有些從其社會屬性來說不宜于拍賣,要根據(jù)實際情況掌握。

拍賣物應以有體財產為核心,以轉讓財產的所有權為核心,向外延伸, 延伸不是無限制的,最終要受到價值標準和轉讓標準的制約。

2、拍賣使用僅(拍賣財產的使用權)

財產拍賣一般涉及到所有權的轉移(所有權包含首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財產拍賣也可僅涉及到使用權的轉移(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 所有權和使用權不是空洞的概念,是通過具體的財產表現(xiàn)出來的,因此,拍賣一定財產的使用權同樣要受到上述二個標準(價值、轉讓)的制約。

拍賣財產使用權的設想得到實踐的強有力的支持,土地拍賣、商標拍賣實際上賣的都是使用權,當然,有些財產無轉讓所有權的法律依據(jù),因此, 只能轉讓使用權。那么,如果法律允許轉讓所有權的財產,是否可以單獨轉讓其使用權?回答應該是肯定的。 

從理論上說,能夠轉讓所有讓的財產,都可以單獨轉讓其使用權。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理論支持這一觀點。從實踐上說,單獨轉讓財產的使用權 也必定會有市場。使用權可以從所有權中分離從來單獨轉讓,就意味著是可以拍賣的。但現(xiàn)實生活中,不問財產性質,一概追求單獨轉讓使用權是不適 宜的、沒有意義的。因為單獨拍賣財產的使用權有其特點:

(1) 單獨拍賣使用權時,競買人注重的是財產的使用價值。而對財產 的交換價值不甚重視。因此,對于某種偏重于交換價值的財產,不適宜單獨拍賣使用僅。或者說雖可賣,但不會有市場;

(2) 有體財產在使用中必然會消耗。一般來說,消耗周期比較長的財產適合于轉讓使用權,消耗周期短的財產不適合轉讓使用權;

(3) 財產使用權的轉讓大都伴隨著一定的期限和條件,所有權是一種絕對權,所有權的行使不受限制,法律另有規(guī)定者除外。因此,所有權的轉 讓一般不能附帶期限和條件。但使用權的轉讓卻不同,使用權的行使除受法律制約外,這需受制于所有權人的意志,因此,拍賣使用權時,不能忽視了 附帶的期限和條件,期限和條件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轉讓的價格。

(4) 拍賣財產使用權時底價的確定。

3、拍賣知識產權和有價證券

(1) 知識產權的拍賣在我國已經(jīng)存在,如商標權、版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有價值,可轉讓是肯定的,但知識產權一般被認為是無形財產,其 具有不同于其他財產的屬性,這是不應忽視的,忽視了就可能引起知識產權拍賣的混亂。知識產權具有三種性質,其一,專有性;其二,地哉性;其三, 時間性。同時,知識產權人對于知識產權擁有二種權利,即人身權和財產權,了解了這些屬性后,我們在拍賣知識產權時,就應該注意:

a.財產權是可以轉讓的,而人身權是不可以轉讓的;

b.拍賣知識產權時要仔細審查委托人的所有權憑證,不要侵犯了產權人 的專有權利。如經(jīng)過數(shù)次轉讓后,審查是有一定難度的;

c.要仔細檢查真?zhèn)危鏅噢D讓尤其如此。膺品拍賣既損害了版權了的權利,也損害了拍賣人的聲譽;

d.對于知識產權轉讓的委托人,要看清其是原權利人還是通過轉讓獲得權利的人,更要看清其獲得的是什么權利,一般來說,通過協(xié)議獲得的權利 僅指使用權,因此,在其與原權利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是不允許轉讓的;

e.如果委托人是通過許可證協(xié)議獲得的權利,一方面要看清其權利是否 可再次轉讓,另一方面要看清其轉讓的地域,即竟買人將在什么地域內使用,否則即構成侵權;

f.一般情況下,不要拍賣已過了保護期限的知識產權。

(2)有價證券的買賣是個十復雜的問題。有價證券的種類很多,并非一切有價證券都可以拍賣或都適合于拍賣的。能夠拍賣的有價證券必須具備 拍賣物的二個標準,即有價值、可轉讓。這是總的原則。有些是不能轉讓的。

有價證券的拍賣除需滿足拍賣程序的規(guī)定外,還需滿足其轉讓的固有規(guī) 則。如一些票據(jù)背書轉讓的規(guī)則。 有些有價證券本身代表一定的貨幣金額,其價格是固定的,不存在價格競爭要素,這類有價證券不適合于拍賣。

談談關于拍賣規(guī)定中的“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問題。有價證券的轉讓涉及到金融業(yè)務,我國金融管理是相對嚴格的,非金融機構一般不被允許從 事金融業(yè)務,或者應經(jīng)過中國人民銀行的批準,領取金融業(yè)務許可證。同時,在拍賣有價證券時,應清楚拍賣是否符合自己的業(yè)務范圍,與相關法規(guī)是否 有抵觸。一般來說,拍賣人無權接受個人、單位委托,拍賣屬于我國金融業(yè)條范圍的有價證券的,如股票、債券等。除非經(jīng)過有關金融主管機構的特別 授權。因此,除中國人民銀行、法院等執(zhí)法機構在對評判機構進行處罰或清理時,委托拍賣人拍賣相關證券外,拍賣人接受委托要十分謹慎。應參照的 法規(guī)有《證券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企業(yè)、個人不得辦理金融業(yè)務的通知》、《股票發(fā)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件》、《企業(yè)債券管理條例》等。 

二、底價
1、底價的含義 底價又稱保留價格,是指在拍賣過程中委托人同意賣出拍賣物的最低價 格。拍賣可以不確定底價,稱為無底價拍賣,無底價拍賣一般在拍賣廉價商品時采用,采用無底價拍賣必須是委托人的真實意愿。

根據(jù)拍賣物的估價確定底價是科學的,估價一般由專家作出,專家的意見并不決定底價,但是決定底價的最重要參考。

參與確定底價的人應包括拍賣師、估價師、拍賣人、委托人、底價的最后確定,應由拍賣人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確定,委托人的意見起決定作用, 從法律上說,底價的最后決定權在委托人。底價確定的不合理受到最大損害的也是委托人。

底價應是保密的,拍賣前只有委托人與拍賣人知曉,任何人不允許泄露。

2、法律意義 

(1) 底價是拍賣人與競買人成立拍賣合同的必備條件,有底價拍賣是 一種附條件的拍賣,不達底價賣出拍賣物視為拍賣人違約,可以視具體情況判令拍賣無效,拍賣人需負違約賠償責任。

(2) 底價是拍賣人用以抗辯競買人申訴的理由,竟買人可能以價高者得為根據(jù)要求成交,合法的抗辯理由是不及底價。為示公正、平等,在拍賣現(xiàn)場請公證人員進行公證是可取的。 

三、公物拍賣
1、公物的含義 公物拍賣與強制拍賣略有區(qū)別,兩者的分類方法不同,前者依照物的社 會屬性確定,后者依照執(zhí)法機關的具有強制執(zhí)行力的法律文書確定。因此兩者必有交叉。強制拍賣的不一定都是公物,公物拍賣也不一定需要具有執(zhí)行力的法律文書。 

公物具有國家財產的性質,具體可以歸結為這樣幾類:

(1) 執(zhí)法機關收繳的罰沒財物;

(2) 執(zhí)法機關追繳的依法不予返還的物品;

(3) 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國家機關認為需要以拍賣方式轉移所有權(使用權)的國有資產;

(4) 需要以拍賣方式處理的無主物。 我國的拍賣基本可以說是從公物拍賣開始的,目前拍賣業(yè)務中,公物拍賣依然占有很重要的位置,公物拍賣的財產屬國家所有,收入亦歸國家,因此,具有很強的公益性。 

2、法律意義

(1) 公物拍賣有利于維護國家的利益,防止國家資產的流失,拍賣的固有屬性,使公物能夠實現(xiàn)最大價值; 

(2) 公物拍賣有利于防腐倡廉,從制度上防止腐敗現(xiàn)象的發(fā)生。

3、應注意的問題

(1) 估價問題,應由專門的評估機構估價,由有公物處理權的機構委托。

(2) 公物拍賣機構的資格,目前國內有三種方式,各有利弊,其一, 長期固定;其二,相對固定;其三,隨機委托。第一種方式隨著市場機制的形成必將淘汰,第二、第三種方式的選擇取決于市場的成熟和制度的完善,要防止腐敗。

(3) 公物拍賣的監(jiān)督,拍賣公物時,委托機關可派員監(jiān)督。 

四、傭金的收取
1、傭金的含義

傭金是拍賣人向委托人和買受人收取的費用,拍賣是商業(yè)行為,收取傭 金是合法的。

傭金不是純利潤。傭金是含有水份的,拍賣有拍賣成本,傭金包括了成本和利潤,成本的內涵是什么?這在相當多的法規(guī)中都無明文規(guī)定,目前一 般是通過協(xié)商解決的。成本除包括水電、房租、人員工資等支出外,亦應包括拍賣文件的制作,拍賣公告費用、場地租用、倉儲保管、保險等費用,即, 拍賣的基本費用應在傭金中支出,除非委托人有特殊的要求。

2、 傭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傭金的收取方式有單向與雙向兩種,采用什么方式應根據(jù)具體情況、根據(jù)市場的承受能力。如果雙向收取,必須在拍賣公告或拍賣須知中言明,否則沒有向買受人收取的根據(jù)。

收取傭金的比例各地不同,國家拍賣法草案中無規(guī)定。如此,將依照各地的規(guī)定,北京3-7%,上海不高于10%,依拍賣金額由低至高依次遞減。 

五、拍賣過程中的禁止參與問題
1、禁止拍賣人參與競買

拍賣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理的是賣方行為,如果參與競買的話,就出現(xiàn)了買賣關系中的雙重人格,很顯然這是違反民法通則關于代理的規(guī)定的, 即代理人不能代理他人與自己為一定的民事行為,否則代理行為無效。因此,禁止拍賣人參與況買符合民法原理。

拍賣人是拍賣的組織者,知曉拍品的一切情況,其中包括拍品的拍賣底價,相比較其他競買人處于有利地位,如果允許其參與競買,因此,可以說 禁止拍賣人參與競買人參與競買符合“三公”原則。

從其他國家的拍賣規(guī)則來看,都不允許拍賣人參與競買,因此,可以說禁止拍賣人參與競買是條普遍的規(guī)則。

禁止拍賣人參與競買亦包括其工作人員,無論其行為是企業(yè)行為或是個人行為。但其中的責任問題經(jīng)常容易被模糊。特別是當拍賣方的工作人員是 出于個人目的時,在這種情況下,區(qū)分企業(yè)行為和個人行為是重要的,但無論如何拍賣人負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責任。

拍賣人或其工作人員也不能串通他人參與競買,如果發(fā)現(xiàn),追究連帶責任。當然,其中有具體操作問題。

2、禁止委托人參與競買

在拍賣法律關系中,委托人是事實上的賣方,委托人同時參與競買,同樣形成了雙重人格,這是一個矛盾。

在實踐中,對于委托人是否可以參與競買,各國規(guī)定是不同的,確有不禁止其參與競買的做法,但綜合考慮社會效益,禁止利大于弊。因為在實踐 中,的確有委托人在拍賣時,希望買回自己委托賣出的物品,且本身沒有惡意,但終究占極少數(shù)。極大多數(shù)情況是,委托人參與競買,其本身目的是抬 高拍品價格,此行為是一種虛假的民事行為,帶有欺詐性質,即使拍賣法無此規(guī)定,依照民法通則,其行為亦是非法的。

法律明文禁止此種行為,可能會產生如下問題:

其一:所有權人應該有權利買回自己委托拍賣的物品。但其理由不充足。 因為首先,如果是為抬高價格,明顯違法。其次,法律在保護所有權人的相關權利時,也規(guī)定有限制,即不能因此損害他人的利益。再次,委托人可以 在拍賣舉行前,陳述自己的正當理由,撤回拍品,或商定拍出條件,如底價,不應在舉行時參與,即委托人只能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保護自己的權益。

其二,委托人可以請其他人代為參與此類拍賣,所以本條禁止的行為事實上難以禁止。的確,發(fā)生此種情況難以查證,舉證也比較困難,因此執(zhí)行 上有一定難度。但從法律上說,禁止一種行為與這種行為是否能被完全禁止是兩回事,法律的作用有多種,即是執(zhí)法的依據(jù),也是一種宣傳,一種倡導。 有了此規(guī)定,就可以對此種行為采取一系列措施,同時也是對行為人的威懾,要求熗自律。

其三,對委托人參與競買如何處理。如果是他人叫到最高價,按底價出 售;如果是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叫到最高價,宣告拍賣無效,按原條件重新拍賣,一切費用由委托人承擔。 

六、拍賣活動中的相關責任
1、瑕疵告知義務

在拍賣活動中,委托人與拍賣人員有瑕疵告知的義務。

委托人應將自己知道的或應該知道的有關拍賣物的瑕疵告知拍賣人,此種告知應在移交拍賣物之前或之時,或在委托拍賣合同簽訂之時。

拍賣人應將自己知道的或應當知道的有關拍賣物的瑕疵告知競買人。此種告知應在現(xiàn)場拍賣之前。

“應當知道”應解釋為是根據(jù)委托人和拍賣人各方面情況的推定。其中包括其對拍賣物的使用、熟悉程度,他的知識結構等,并非一般人的標準。

已經(jīng)知道而未告知是故意,應當知道而來告知是過失,都應對競買人或買受人的損失負責。如果僅僅委托人或拍賣人一方面有責任,則一方承擔,如果雙方都有責任,則連帶承擔。

告知與查驗拍賣物的關系。競買人查驗拍賣物后,僅表示其認可拍賣物的表面狀態(tài),不能推定其認可較隱蔽的瑕疵。因此,不能免除前項責任。

公物拍賣的委托人和拍賣人無瑕疵告知義務。

2、保管責任及保險

保管責任指在拍賣程序期間,拍賣物在拍賣人掌管之下,拍賣人對該物 的責任,拍賣人故意或過失造成拍賣物毀損和滅失要負賠償責任。如毀損或滅失是由于委托人的原因造成的除外。

比較復雜的問題是,委托人在拍賣未成交時未及時取回拍賣物,或買受人在拍賣成交后來及時取走拍賣物。在此種情況下,以成交或未成交之時作 為期間,免除拍賣人的保管責任是不合理的,應有一個期間,拍賣人作出催告,期間的長短可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無規(guī)定時進行協(xié)商,既無規(guī)定,又無法協(xié) 商時,按照提存制度辦理。在催告期間,拍賣人必須妥善保管,并收取管理費用。

3、買受人不付款的責任 買受人不付款是指競買人在參與拍賣時叫價、應價最高且超過底價,經(jīng)拍賣人拍定并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從而成為最終的買受人后,拒不支付 拍賣物價款,致使拍賣合同不能繼續(xù)履行的行為。

買受人不付款屬違約行為,理應承擔民事違約責任。但在如何承擔違約 責任問題上,實踐中的做法相當混亂。其一,沒收定金;其二,要求違約買受人承擔再行拍賣的一切費用;其三,要求違約買受人補足再行拍賣與原拍 賣之間的價款差額;其四,將拍品以任何方式出售,而售出價款與原拍賣價款之間差額由違約買受人補足;其五,撤銷與違約買受人成交的其他交易, 或扣留與違約買受人成交的其他拍品;其六,通過公眾傳播媒介公開遣責違約買受人。等等。上述做法可能單獨實施,亦可能合并實施,其目的在于迫 使違約買受人就范,但其后果卻應另當別論。

根據(jù)民法原理,權、責利應該是統(tǒng)一的。買受人違約,其違約的對象表 面上是拍賣人,但實際上受到損害最大的是委托人。受損害人理應獲得補救的機會或得到賠償,其中的責任由違約買受人承擔。但獲得賠償應與損失聯(lián) 系,承擔責任不應超出合理范圍。 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買受人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后,除即時結清拍賣物 價款者外,應向拍賣人支付一定比例(通常為拍賣物價款的20%)的定金,并不得提取拍賣物,直到全部結清拍賣物價款為止。至于買受人為先期提取 拍賣物而提供擔保或抵押的問題,應由買受人與拍賣人和委托人根據(jù)我國《擔保法》的規(guī)定協(xié)商,拍賣人無權單獨與買受人決定,否則委托人應視其為 買受人已全部結清了拍賣物價款。

買受人支付定金后,應在約定的期限內(期限不宜過長)結清全部款項。 逾期不能結清款項的,除非取得拍賣人的同意外,違約買受人不得要求返還定金。定金是違約買受人承擔責任的基礎,但并不以此為限。如在買受人違 約后,拍賣人通過與委托人協(xié)商,不再進行拍賣,或雖再行拍賣,但未成交時,買受人承擔違約責任的限度以不超過定金為原則。在此情形下,定金作 為違約金歸委托人所有,而拍賣人按照約定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傭金。如在買受人違約后,拍賣人通過與委托人協(xié)商,決定再行拍賣,并且成交時,情況較為復雜。

其一,違約買受人支付的定金足以支付再行拍賣的費用及再行拍賣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的差額,或者尚有多余,則違約買受人以定金為限承擔違約責任。

其二,違約買受人支付的定金不足以支付再行拍賣的費用及再行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的差額的,不足部分應由違約買受人按照實際數(shù)目補足。

總之,買受人違約時,其定金同時具有補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的性質,買受人承擔違約責任的范圍應該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