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前位置:首頁 > 法律法規 > 青島市拍賣管理試行辦法
青島市拍賣管理試行辦法
[2004-05-05]
【頒布單位】:青島市政府
【頒布日期】:1991-09-24
【正 文】:
【題 目】青島市拍賣管理試行辦法
【頒布單位】青島市政府
【頒布日期】1991.09.24
【生效日期】1991.09.24
【失效日期】
【時 效 性】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本市市場體系,加強拍賣管理,推動社會物資的合理流動和充分利用,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拍賣是拍賣行受委托人委托,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按拍賣章程,通過出價況購的辦法,把拍賣物賣給出價最高的競買人的一種交易方式。
第三條 拍賣活動必須堅持合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工商行政、財政、稅務、審計、物價、公安、監察等部門依法對拍賣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五條 成立青島市拍賣管理委員會,其成員由市有關部門人員組成,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財政局內。
拍賣管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研究擬定拍賣的政策和規章制度,并監督執行;研究、擬定拍賣的政策和規章制度,并監督執行;研究、擬定拍賣業發展規劃;協調和決定有關拍賣的重要事項。
第六條 建立青島拍賣行,負責經營本市的拍賣業務。
青島拍賣行為全民所有制單位,實行獨立核算,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青島拍賣行實行經理負責制。
第三章 拍 賣 范 圍
第七條 凡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允許買賣的物品,均可委托青島拍賣行拍賣。
第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物品必須經青島拍賣行拍賣:
(一)法律、法規規定需變價處理的緝私、罰沒物品;
(二)根據司法程序需變價處理的物品;
(三)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擬變價處理的物口;
(四)在公務活動中收受交公需變價處理的物品;
(五)無主物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拍賣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拍 賣 活 動
第九條 委托拍賣,委托人須提供委托人的合法證件和拍賣物的所有權證明。拍賣行有權對拍賣物的來源和所有權等進行了解并到物品存放地核實。符合拍賣條件的,拍賣行應對拍賣物進行估價,并與委托人協商簽訂《委托拍賣合同書》。
第十條 《委托拍賣合同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拍賣物名稱、數量、質量;
(二)拍賣限價、費用和貨款交會日期;
(三)違約責任;
(四)合同雙方認為須明確的其它事項。
第十一條 進行拍賣的物品,拍賣行應事先發出公告。
第十二條 拍賣行應印制附有拍賣物名稱、數量、質量、參考價等內容的目錄,以備競習人查閱,并允許競買人看樣。
拍賣物目錄應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拍賣物應拍歸出價最高的競買人。但競買人所出最高價低于最低拍賣價時,主持拍賣人員有權中止對該拍賣物的拍賣。
第十四條 拍賣成交以主持拍賣人員拍板或其他事先聲明的方式表示。
拍賣成交,各方不得反悔,兌買人與拍賣行應即時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第十五條 《拍賣成交確認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成交物的名稱、數量、質量;
(二)成交價格、貨款結算方式和交會日期、拍賣物交會地點和日期;
(三)違約責任;
(四)合同雙方認為須明確的其它事項。
第六條 拍賣物未能拍出的,經拍賣行與委托人協商,可重新簽訂《委托拍賣合同書》進行拍賣。
拍賣緝私、罰沒物品及無主物品和根據司法程序需變價處理的物品,未能拍賣出去的,經雙方協商可由拍賣行收購另行拍賣。
第十七條 拍賣行工作人員不得競買本行的拍賣物,也不得授意他人為其競買。
第十八條 拍賣緝私、罰沒物品和我主物品所得價款,按國家有關規定上繳財政。拍賣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公物所得價款,交由上述單位入帳。有關部門應根據拍賣行的拍賣憑證辦理財產所有權轉移手續。
第十九條 拍賣行的收費范圍和標準,由市財政局與市物價局制定。
拍賣以外幣成交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外幣手續費、服務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無主物品,是指依法確認無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動產或不動產。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青政發〔1991〕236號)
【頒布日期】:1991-09-24
【正 文】:
【題 目】青島市拍賣管理試行辦法
【頒布單位】青島市政府
【頒布日期】1991.09.24
【生效日期】1991.09.24
【失效日期】
【時 效 性】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本市市場體系,加強拍賣管理,推動社會物資的合理流動和充分利用,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拍賣是拍賣行受委托人委托,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按拍賣章程,通過出價況購的辦法,把拍賣物賣給出價最高的競買人的一種交易方式。
第三條 拍賣活動必須堅持合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工商行政、財政、稅務、審計、物價、公安、監察等部門依法對拍賣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五條 成立青島市拍賣管理委員會,其成員由市有關部門人員組成,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財政局內。
拍賣管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研究擬定拍賣的政策和規章制度,并監督執行;研究、擬定拍賣的政策和規章制度,并監督執行;研究、擬定拍賣業發展規劃;協調和決定有關拍賣的重要事項。
第六條 建立青島拍賣行,負責經營本市的拍賣業務。
青島拍賣行為全民所有制單位,實行獨立核算,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青島拍賣行實行經理負責制。
第三章 拍 賣 范 圍
第七條 凡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允許買賣的物品,均可委托青島拍賣行拍賣。
第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物品必須經青島拍賣行拍賣:
(一)法律、法規規定需變價處理的緝私、罰沒物品;
(二)根據司法程序需變價處理的物品;
(三)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擬變價處理的物口;
(四)在公務活動中收受交公需變價處理的物品;
(五)無主物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拍賣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拍 賣 活 動
第九條 委托拍賣,委托人須提供委托人的合法證件和拍賣物的所有權證明。拍賣行有權對拍賣物的來源和所有權等進行了解并到物品存放地核實。符合拍賣條件的,拍賣行應對拍賣物進行估價,并與委托人協商簽訂《委托拍賣合同書》。
第十條 《委托拍賣合同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拍賣物名稱、數量、質量;
(二)拍賣限價、費用和貨款交會日期;
(三)違約責任;
(四)合同雙方認為須明確的其它事項。
第十一條 進行拍賣的物品,拍賣行應事先發出公告。
第十二條 拍賣行應印制附有拍賣物名稱、數量、質量、參考價等內容的目錄,以備競習人查閱,并允許競買人看樣。
拍賣物目錄應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拍賣物應拍歸出價最高的競買人。但競買人所出最高價低于最低拍賣價時,主持拍賣人員有權中止對該拍賣物的拍賣。
第十四條 拍賣成交以主持拍賣人員拍板或其他事先聲明的方式表示。
拍賣成交,各方不得反悔,兌買人與拍賣行應即時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第十五條 《拍賣成交確認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成交物的名稱、數量、質量;
(二)成交價格、貨款結算方式和交會日期、拍賣物交會地點和日期;
(三)違約責任;
(四)合同雙方認為須明確的其它事項。
第六條 拍賣物未能拍出的,經拍賣行與委托人協商,可重新簽訂《委托拍賣合同書》進行拍賣。
拍賣緝私、罰沒物品及無主物品和根據司法程序需變價處理的物品,未能拍賣出去的,經雙方協商可由拍賣行收購另行拍賣。
第十七條 拍賣行工作人員不得競買本行的拍賣物,也不得授意他人為其競買。
第十八條 拍賣緝私、罰沒物品和我主物品所得價款,按國家有關規定上繳財政。拍賣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公物所得價款,交由上述單位入帳。有關部門應根據拍賣行的拍賣憑證辦理財產所有權轉移手續。
第十九條 拍賣行的收費范圍和標準,由市財政局與市物價局制定。
拍賣以外幣成交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外幣手續費、服務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無主物品,是指依法確認無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動產或不動產。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青政發〔1991〕2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