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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文物拍賣標的審核辦法》的通知
[2016-03-09]

文物博發〔20164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局(文化廳):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文物工作的指導意見》有關精神,規范文物拍賣標的審核工作,推動文物經營活動健康有序發展,我局制訂了《文物拍賣標的審核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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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9

文物拍賣標的審核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管理,規范文物拍賣經營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需經審核才能拍賣的文物。

第三條  文物拍賣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審核。

第四條  國家文物局對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文物拍賣標的審核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  拍賣企業應在文物拍賣公告發布前20個工作日,提出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不受理已進行宣傳、印刷、展示、拍賣的文物拍賣標的的審核申請。

第六條  拍賣企業應向注冊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提交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

拍賣企業在注冊地省級行政區劃以外舉辦文物拍賣活動的,按照標的就近原則,可向注冊地或者拍賣活動舉辦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提交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

兩家以上注冊地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劃內的拍賣企業聯合舉辦文物拍賣活動的,由企業聯合向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提交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

兩家以上注冊地不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劃內的拍賣企業聯合舉辦文物拍賣活動的,按照標的就近原則,由企業聯合向某一企業注冊地或者拍賣活動舉辦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提交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

聯合拍賣文物的拍賣企業,均應具備文物拍賣資質。其文物拍賣資質范圍不同的,按照資質最低的一方確定文物拍賣經營范圍。

第七條  拍賣企業須報審整場文物拍賣標的,不得瞞報、漏報、替換標的,不得以藝術品拍賣會名義提出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不得以“某代以前”、“某某款”等字眼或不標注時代的方式逃避文物拍賣標的監管。

第八條  拍賣企業申請文物拍賣標的審核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期內且與準許經營范圍相符的《拍賣經營批準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文物拍賣許可證》的復印件;

(二)《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表》;

(三)標的清冊(含電子版);

(四)標的圖片(每件標的圖片清晰度300dpi以上);

(五)標的合法來源證明(如有);

(六)文物拍賣專業人員出具的標的征集鑒定意見;

(七)省級文物行政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其中,材料(一)、(二)、(三)、(五)、(六)須以書面形式加蓋企業公章提交,材料(三)、(四)提交電子材料。

第九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對拍賣企業提出的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并告知企業:

(一)文物拍賣經營資質有效,申請材料齊全,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決定受理;

(二)文物拍賣經營資質無效,或者不屬于審核范圍的,決定不予受理;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相關規定的,要求補充。

第十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受理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后,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有關規定,應于20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核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相關情形的,不受該時限限制。

 

第三章 審核與批復

第十一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在作出文物拍賣標的審核決定前,可委托相關專業機構開展文物拍賣標的審核工作。

文物拍賣標的應當進行實物審核。

第十二條  文物拍賣標的審核須由3名以上審核人員共同完成,其中省級文物鑒定委員會委員不少于1名。審核意見由參加審核人員共同簽署。

審核過程中,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可要求拍賣企業補充標的合法來源證明及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下列物品不得作為拍賣標的:

(一)依照法律應當上交國家的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義進行宣傳的標的;

(二)被盜竊、盜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確屬于歷史上被非法掠奪的中國文物;

(三)公安、海關、工商等執法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以及銀行、冶煉廠、造紙廠及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揀選的文物;

(四)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以及非國有博物館館藏文物;

(五)國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貴文物;

(六)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及其構件;

(七)涉嫌損害國家利益或者有可能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的標的;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四條  合法來源證明材料包括:

(一)文物商店銷售文物發票;

(二)文物拍賣成交憑證及發票;

(三)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發放的文物進出境證明;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證明文件等。

第十五條  未列入本辦法第十三條的文物,經文物行政部門審核不宜進行拍賣的,不得拍賣。

第十六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依據實物審核情況出具決定文件,并同時抄報國家文物局備案。備案材料應包含標的清冊、圖片(含電子材料)、合法來源證明(如有)等。

兩家以上拍賣企業聯合舉辦文物拍賣活動的,審核決定主送前列申請企業,同時抄送其他相關省級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七條  文物拍賣標的審核決定,不得作為對標的真偽、年代、品質及瑕疵等方面情況的認定。

 

第四章 文物拍賣監管

第十八條  拍賣企業應在文物拍賣圖錄顯著位置登載文物拍賣標的審核決定或者決定文號。

第十九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應以不少于10%的比例對文物拍賣會進行監拍。監拍人員應按照《文物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等相關規定,對拍賣會現場出現的違法行為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條  拍賣企業應于文物拍賣會結束后30個工作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相關規定,將文物拍賣記錄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照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材料對文物拍賣記錄進行核查,及時發現并查處拍賣企業瞞報、漏報、替換文物拍賣標的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應加強對拍賣企業標的征集管理,將文物拍賣標的審核情況記入拍賣企業和專業人員誠信檔案,作為對拍賣企業和專業人員監管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來源:國家文物局